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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課
誣告陷害行為與妨礙執紀審查工作如何區分?
在執紀審查過程中,還有一種故意提供虛假證據,意圖陷害他人的行為。此行為的主體多為案件的知情人即證人。此種行為既侵犯了黨員的正當權利,也妨礙了執紀監督機關的正;顒,但其主觀目的是陷害他人,仍然應按照《黨紀處分條例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誣告陷害行為處理。如果是執紀審查人員利用工作之便故意提供虛假證據陷害他人的,則是濫用職權行為,涉嫌違法犯罪,應當依照《黨紀處分條例》總則規定的紀法銜接條款處理。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,行為人提供的虛假情況說明或者虛假證據,必須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,即對案件的定性量紀具有重要意義的情節。如果與案情無關緊要或者關系甚小,不影響執紀機關審查處理案件準確性的,不能按此行為處理,但應當按照妨礙執紀工作,對行為人給予批評教育、責令檢查、誡勉或者組織處理。如果行為人由于時間久遠,記憶不清、不準而提供了虛假情況說明或證據的,由于缺少陷害他人的主觀目的,該行為不應認為是誣告陷害他人。
第二十課
如何區分誣告陷害他人違紀與違法犯罪的界限?